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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減緩全球氣候變遷,降低溫室氣體排放,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 CH4氧化亞N2O、氫氟 碳化HFCs全氟碳化PFCs、六氟化硫(SF6


二、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排放溫室氣氣膠或溫 室氣體前驅物的過程或活動之單元,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 接排放溫室氣體者


三、溫室氣體排放實體(以下簡稱排放 實體指一個或數個相同或不同類 別排放源之集合。


四、溫室氣體排放(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或排放實體排出之各 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 係數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 量表示。


五、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 之程序。


六、登錄:將排放量依範疇分類方式登記於指定之資訊平台供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 查驗之行為。


七、查驗:指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對排放量之 稽核行為。


八、溫室氣體效能標準:指單位原() 料、燃料、熱值、面積、電力、產 品或其他單位產出或單位消耗之排 放量。


九、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 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或排放實體應採行已商業化並可行之最少排放量技術。


十、排放量基線:指用以計算溫室氣體減量之基準年份排放量。


一、溫室氣體核配量(以下簡稱核配量):指分配予排放源或排放實體於一 定期間許可之排放量。


十二、交易:指排放源或排放實體間依 規定方式進行之核配量買賣或交換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及溫 室氣體之減量、調查與查驗、教育與宣 導、輔導與訓練及研究之有關事宜。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組成溫室氣體減量推動小組, 協商及檢討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減量執行成果相關事宜。前項溫室氣體減量推動小組之組成、任務、會議召集程序及相關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實施。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會商有 關機關研訂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方案訂定溫室氣體減量行動計畫及減量目 標,每三年檢討修正,未能達成減量目 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減量行動計畫之訂()定、執行減量成果報告及每三年檢討修正之 改善計畫應提報溫室氣體減量推動小組 審核。


第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列預算進行排放量調查、衝擊與調適研 究,並將排放清冊計算所需之相關資料及排放量調查、衝擊與調適研究成果每年定期提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統計全國 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定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內容應包括 環境基本資料、溫室氣體排放統計資料、未來溫室氣體排放趨勢及衝擊與調適 等相關資料。


第八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排放源進行排放量之盤查、登錄、申報、自願 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 補助排放源進行溫室氣體減量相關事項


前項獎勵或補助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檢討及調整國家能源、產業及運具結構政策,訂定具經濟誘因政策及措施,逐年提高無碳及低碳能源比例、低耗能高附加價值產業比例、低碳能源及省能運具比例,訂定預定達成目標與期程,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


第十條   

溫室氣體減量推動小組之組成機關應每年編列預算推動下列事項:


一、關於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事項

二、關於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事項。

三、關於運輸管理及大眾運輸系統發展事項。

四、關於低碳能源運具鼓勵使用事項。

五、關於建築物溫室氣體減量推動事項

六、關於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事項

七、關於厚植森林資源及森林管理事項

八、關於農業溫室氣體排放減量推動事項。

九、關於溫室氣體減量財稅誘因機制規劃事項。

十、關於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與因應規劃事項。

十一、關於溫室氣體減量之科技研發事項。

十二、關於參與國際合作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十三、關於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研析與國際會議參與事項。

十四、關於氣候變遷因應與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事項。

十五、其他關於溫室氣體減量之能力建構事項


第十一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及溫室氣體減量行動計畫,()定溫室氣體執行計畫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三章        減量對策

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排放源或排放實體,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依規定之計算方式每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平台定期登錄及申報其排放量,其登錄及申報資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認證機構所認可之驗 證機構完成驗證。

中央主管機關得查驗前項登錄及申報之排放量。登錄或申報資料不全者,應命排放源或排放實體限期補正。

第一項排放源溫室氣體盤查範圍界定、計算方式、登錄、申報之內容頻率、驗證程序、認證及驗證機構之資格條件、認可程序、管理、撤銷或廢止認可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前條經指定公告之排放源或排放實體排放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應 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

前項應符合之效能標準、範圍及期 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限量管制與交易或碳稅制度

前項溫室氣體限量管制與交易之實施,應於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及查 驗制度實施、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建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分批分期公告實施。

第一項碳稅制度應於評估各項溫室氣體減量措施仍無法達成國家減量目標,並完成碳稅制度立法後實施。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公告實施溫室氣體限量管制與交易時,應分階段訂定我國能承受之減量目標,將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目標排放量分配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削減,並得定期檢討執行成效及修正減量目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國家溫 室氣體減量基準年份之排放量,將預定 達成之排放量核配予其指定公告之排放 源或排放實體。

前項排放源或排放實體應依規定期 限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可核 配前之排放量基線及應符合之核配量與 期程,並採行減量措施或排放量交易方式,使其實際排放量不超過應符合之核配量。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認可核配前之排放量基線及應符合之核配量與期程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行認定。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排放源或排放實體應符 合之核配量與期程及其核配前之排放量 基線資料彙整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列管。 第二項排放源或排放實體之排放量核配方式及第三項排放量基線認可、核 配量申請、審核程序、核發條件、交易、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或排放實體,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於溫室氣體限量 管制與交易制度實施後,其核配之排放量依國家減量基準年份之實際排放量計算,排放源或排放實體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認可應符合之核配量與期程;未依規定申請認可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行認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排放源或排放實體應符合之核 配量與期程及其核配前之排放量基線資 料彙整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列管。

前項排放源或排放實體得以交易方式調整其核配量,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 其應符合之核配量,其採用最佳可行技 術之審查作業併於環境影響評估程序辦理,限量管制與交易實施後應遵行之事項併納入環境影響評估之承諾事項;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採用最佳可 行技術之審查作業併於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申請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程序審查,應遵循事項納入其許可內容。 第一項排放源或排放實體之新設或變更方式及程序、最佳可行技術、排放 量基線認可、核配量申請、審查、交易、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排放源或排放實體得於第十四條第二項溫室氣體限量管制與交易公告實施前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減量目標與期程,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認證機構所認可之驗證機構驗證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減量額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實施溫室氣體限量 管制與交易後之配額抵換或交易。

前項溫室氣體減量計畫內容、申請條件、減量額度計算、認可審查作業方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行排放源或排放實體現勘檢查、查驗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或排放實體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四章        教育宣導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於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 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與訓練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機公立學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使用及推廣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加強節約能源,以減少溫室氣體排放。

第二十一條   

提供熱能或電力予終端使用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 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以減少溫室氣體排放。

第二十二條   

國民於日常生活中應節約能源、使用低耗能產品及服務,致力於溫室氣體減量,並應配合各級政府機關,採行各項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第五章               

第二十三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有登錄及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申報、頻率及驗證程序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依規定補正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 按日連續處罰。

認證及驗證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認可事項 及執行驗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認可或驗證資格。前二項限期補正或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禁止其操作或使用。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實際排放量超過其應符合之核配量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應每年再增加其未達成減量額度之百 分之十減量責任,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禁止其操作或使用。 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量核配、認可、審核及交易之管理規定者,由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停止交易或削減、撤銷、廢止核配 排放量。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二年,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未依認可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執行減量者,主管機關得削減、撤銷或廢止其減量額度或停止其減量額度之

第二十八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八條之檢查、查驗或命令者,由主管機關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查驗。


第六章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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